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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油污事故中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
关闭窗口 日期:2006年7月28日17时 来源:中国环境法网 作者:牟彩霞 编辑:张鹏

  船舶油污事故中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

  牟彩霞

  摘要:在中国海发生“塔斯曼海”、“阿提哥”油污事故后,法律界人士对油污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的损害赔偿进行了激烈的讨论,这也成为司法界人士关注的焦点。本文针对船舶油污造成的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进行现状分析,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船舶油污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

  一、我国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的必要性

  海洋环境包括海水、溶解和悬浮于水中的物质、海底沉积物和生活于海洋中的生物。海洋是资源的宝库,在海洋中蕴藏着丰富的生物资源、化学资源、矿产资源、动力资源和水资源等。海洋生态环境是海洋生物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生态环境的任何改变都有可能导致生态系统和生物资源的变化,海水的有机统一性及其流动交换等物理、化学、生物、地质的有机联系,使海洋的整体性和组成要素之间密切相关,任何海域某一要素的变化(包括自然的和人为的),都不可能仅仅局限在产生的具体地点上,都有可能对邻近海域或者其他要素产生直接或者间接的影响和作用。生物依赖于环境,环境影响生物的生存和繁衍。当外界环境变化量超过生物群落的忍受限度,就要直接影响生态系统的良性循环,从而造成生态系统的破坏。从目前我国海洋环境的整体状况看,由于城市生活污水和工农业废水的大量排放、船舶碰撞造成溢油、船舶压载水的排放、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等,海洋赤潮、病毒、养殖污染等持续发生,海水水质和海洋环境容量急剧下降,海洋的生态功能也不断恶化。

  据不完全统计,1987年至1996年10年间,我国发生溢油事故为1856起,平均每两天发生一起,总溢油量达5803吨。而本世纪的前5年内,我国海域的吨级溢油污染事件就已经高达80多起。目前中国沿海油污染面积约12万平方公里。渤海油污染面积约4万平方公里,其中辽东湾为1.8万平方公里,油浓度(几何均值)为0.049ppm;渤海湾为0.9万平方公里,油浓度为0.050ppm;莱州湾为0.6万平方公里,油浓度0.059ppm;渤海中部海域为0.7万平方公里,油浓度0.041ppm。黄海的油污染面积为2.6万平方公里,北黄海的油浓度为0.059ppm;南黄海北部油浓度为0.052ppm;南黄海南部油浓度为0.026ppm;大连湾和胶州湾分别为0.085ppm和0.062ppm。东海油污染面积约3.4万平方公里,其中长江口至杭州湾一带的油浓度为0.059ppm;浙南至闽东一带油浓度为0.078ppm。南海油污染面积约1.7万平方公里。珠江口一带的油浓度为0.055ppm,粤西沿岸为0.052ppm。总之,石油是我国海洋生态环境的主要污染物,为了海洋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我们应该着重加强这方面的保护,确保海洋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二、国际关于油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立法

  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世界上已经发生海上船万吨以上的油污事故约55起。其中,世界上第一起造成重大油污损害的事件是“托利•堪庸”号事件。1967年利比里亚籍油轮“托利•堪庸”在英吉利海峡触礁,船体断裂,船上载有12万吨原油,约6万吨泄露入海中,造成英国南海岸和法国北海岸和荷兰西海岸长达300多公里的海岸被严重污染。为了减少损害,英国皇家空军派飞机将船舶残骸炸沉,并使船上原油燃烧,以免造成更大的损害。该事件造成的损失巨大,而根据当时的法律,油污受害人根本不可能得到充分和合理的赔偿。该案通过协商最后以300万美元解决,受害人仅仅获得了非常小部分的赔偿。该事件向国际社会提出了新的课题,即沿岸国是否有权对公海上发生的油污事件进行干预以及如何保障油污受害人得到全部或充分的赔偿。为解决这个问题,原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进行了不懈的努力,分别制定了《69民事责任公约》(CLC)和《71基金公约》(FUND)。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国际海事组织又通过了69CLC的76年议定书和71FUND的76年议定书,69CLC的84年议定书和71FUND的1984年议定书,69CLC的92年议定书和71FUND的92年议定书(其中84年的CLC议定书和84年的FUND议定书没有生效)。

  根据《1992年责任公约》第1条第6款的规定,“污染损害”是指“由于船舶泄漏或排放油类,而在船舶之外因污染而油类从船上溢出或排放引起的污染在该船之外造成的灭失或损害,不论此种溢出或排放发生于何处;但是,对环境损害(不包括此种损害的利润损失)的赔偿,应限于已实际采取或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预防措施的费用及预防措施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损害”该公约第一次对环境损害赔偿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

  1992年的《基金公约》认为:只有当其受到的经济损失可以用金钱量化时才能接受,如果是根据理论模型计算出的抽象量化的结果,就不能得到赔偿。从基金的索赔看,环境资源的损失往往很难用金钱量化,在目前的科学水平下,任何对环境资源损失的评估都不可避免地带有假设和推理地成分,因此,索赔人很难从基金处获得此项损失的赔偿。在1994年4月发生在意大利海域的Haven号事件,意大利政府就提出了显花植物和海洋、大气自行恢复的损失。基金认为对于环境的损害,如果不能进行损失地量化,就不可能得到赔偿。

  1994年国际海事委员会第35届大会上通过了《国际海事委员会油污损害指南》。《指南》中第2和3部分规定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范围。第2部分是经济损失包括相继经济损失和纯经济损失。第3部分是预防措施、清污及复原费用。《指南》对油污损害赔偿做了直接、具体的规定,但对生态环境赔偿的范围并没有规定。同时它只是国际海事委员会的一个文件,不是国际公约,在法律上没有约束力,可成为司法机构审理案件的重要的参考,但不能成为审理案件的唯一的法律依据。

  2005年国际油污赔偿基金(IOPCFUND)制定了《索赔手册》。它可以接受的索赔有清污操作和财产损失,环境损害以及溢油后的科研费用等。由于该手册并不具有法律强制力。目前许多国家在审理案件时根本不考虑该手册的规定,甚至拒绝以该手册作为审理的参考,仅仅根据本国的法律原则进行案件的审理。如英国在Landcatch.VIOPC案中,原告的理由之一就是他们的索赔可以得到国际油污赔偿基金的支持,符合《索赔手册》的规定,但本案的CULLfen和Clerk法官认为基金的规定仅是一种内部的规定,不过实务中国际油污赔偿基金是否支持此种索赔,法院都不会考虑手册的规定。

  英国将《69民事责任公约》和《71基金公约》分别转化为英国《1971法案》和《1974法案》。英国法院否认《1971法案》和《1974法案》涉及赔偿范围的规定,因此适用普通法原则解决赔偿范围问题。而《1971法案》和《1974法案》被英国的《1995年商船航运法》取代后,英国法院判例认为《1995年商船航运法》仍不能解决赔偿范围问题,英国审理油污案件的赔偿范围时仍需要根据普通法的原理处理。

  美国在1990年出台了《油污法》。它几乎包括了可以想象的全部的损失,极大地突破了原有地赔偿原则,对受害人进行了全面地保护。它明确的将“自然资源”列入“环境”的范畴,规定可以向责任人提起因油污致自然资源(包括相关的土地、鱼类、野生物、生物、空气、水、地下水、饮用水供应和其他该类资源)损害赔偿请求。1989年3月24日,美国EXXON石油公司的超级油船“EXXONVALDEZ”(21.5万载重吨)在阿拉斯加的威廉太子湾触礁搁浅,3.6万吨原油泄漏,此次事故致使1609km海岸、7770km2海域被污染,美国法院根据《油污法》判决:EXXON石油公司为该起事故支付罚款、清污费、赔偿费(包括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及其他费用约合80亿美元。

  三、我国海洋生态环境损害法律适用

  目前我国与海洋环保相关的法律、法规达30余部。我国加入了92CLC,作为处理涉外案件的法律依据,同时《海洋环境保护法》也对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责任作了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因此对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属于公约调整范围的就应当适用我国参加或者缔结的国际公约。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有涉外因素”是指油污法律关系,而不是指船舶碰撞法律关系。若一艘外国杂货船与一艘中国沿海油船在我国海域碰撞,外轮未漏油,而沿海油船漏油并造成严重污染,则不应认为此油污法律关系是涉外法律关系。因此,只有当漏油船为外国籍船舶时,该油污法律关系才能构成涉外油污案件。同样1992CLC将“油类”修订为任何持久性烃类矿物油……。因此非持久性油类、燃油等造成的污染均不能适用公约。

  对于不能适用公约的其他涉外油污案件,应当适用国内法解决。在国内法中,按照特别法优先原则,应该适用《海商法》。对不属于1992CLC调整范围的海事债权,仍然依据《海商法》第207条、第210条以及交通部有关规定享受海事责任限额。即在不适用1992CLC的情况下:300总吨以上从事国际航线运输的船舶因油污造成的损害,依据我国《海商法》第11章确定漏油船船舶所有人的赔偿责任限额;300总吨以下从事国际航线运输的船舶和从事沿海运输及沿海作业的船,,造成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应当依据交通部1994年《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予以责任限制。

  我国《海商法》对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根本没有规定。《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可以作为海洋生态环境损害索赔的原则性依据。《海洋环境保护法》中第90条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第95条规定“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地把物质或者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产生损害海洋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害渔业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动、损害海水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六)油类,是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可见,我国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对海洋生态环境的污染是赔偿持肯定态度。只是目前法律都没有明确规定可以赔偿的范围。

  三、国内关于油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司法实践

  2002年11月23日凌晨4时08分,一艘满载8万吨原油的马耳他籍油轮“塔斯曼”轮与中国大连“顺凯一号”轮在天津大沽锚地东部海域23海里处发生碰撞,导致该轮右舷第三舱破损,大量原油从破损处溢出流入海中,随后几小时,发现该轮所泄露的原油在海风作用下已形成大约长2.5海里、宽1.4海里的溢油漂流带。据介绍,自2002年11月26日起,有关专家在事故附近海域不同地点进行7次调查与监测,采用卫星遥感、现场调查、油指纹鉴别等多项技术,对溢油量、范围及多项技术性指标进行了确定。根据卸货量检验报告和卫星遥感技术进行估算表明:“塔斯曼海”轮所溢原油量在200吨以上。经确定,此次油污事故造成油污染严重的海水面积为359.6km2,受此次油污影响严重的沉积物面积为82.79km2和影响滩涂范围为290km2。。本案是我国加入92年CLC后,第一例根据公约向外国公司进行索赔的案件,是我国海洋行政管理部门在法律框架内提出的海洋污染生态环境涉外索赔的第一案。

  该案的被告在答辩时称,原告索赔的环境容量损失和生态服务功能损失不是92年CLC认可的“污染损害”,即使此次漏油造成了海洋生态环境损害,原告的环境修复费用在92年CLC下也不能得到赔偿。天津海事法院认为,本案涉及到的轻质原油入海,不管是否造成多大面积的污染超标,都使渤海湾中增加了轻质原油,占用了渤海是由排污的控制指标,客观造成了渤海湾的环境容量损失。事故海域海洋沉积物中油类污染物,虽经过一年降低到沉积物质量一类标准,但沉积物油类平均含量仍然没有恢复到事故前的水平,平均油类含量仍比事故前高出0.68倍,因此污染海域的海洋沉积物应予以修复,但原告不能足以证明其技术方案能够达到预期的修复效果;游泳动物的损失客观存在,但原告所选物种目前尚不具备增殖流放的条件;污染事故曾造成油类浓度超过50ug/L的面积约为2195平方km,海洋生态服务功能损失应予赔偿,但损失的计算不充分;潮滩损失数额缺少背景值的依据。此外,事故海域临近河口,营养盐丰富,有利于浮游植物的繁殖,自然恢复是可能的。最终法院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请求。在2004年12月30日,天津海事法院进行了公开宣判:天津海洋局胜诉,被告费尼特航运有限公司、伦敦汽船互保协会赔偿原告海洋环境容量损失750.58万元,调查、勘测、评估费及生物修复费及研究经费245.23万元,共计95.81万元。

  可见,海洋局提出的海洋沉积物恢复费用、潮滩生物环境恢复费用、游泳动物恢复费用等海洋生态环境赔偿请求最终未获得法院支持的主要原因,并不在于这些赔偿请求就其性质而言不属于1992年CLC规定的“污染损害”范围或者不受《民法通则》等国内法的保护,而是不能提供有利的证据证明损害的范围的存在及其具体的数额。

  四、立法建议

  由于海洋油污的复杂性、长期性、社会性、利益性等特征,法律在这方面的规定都是原则性的,怎样去执行、按照什么程序执行、应该执行到什么程度,都没有具体的规定。但考虑到国际上制定公约的困难,需要相当长的时间。我国应该根据相关的国际公约和国内法的原则性规定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或者由最高院作出相关的司法解释等作为油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依据。

  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可以借鉴美国的《油污法案》以及“塔斯曼”案件北海监测中心所作的报告。在不违反相关的国际公约及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我认为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应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海洋水质环境损失及恢复费用;海洋沉积物损失及恢复费用;底栖生物、潮间带生物、微生物损失及恢复费用;浮游植物损失及恢复费用;浮游动物损失及恢复费用;海洋环境容量损失及恢复费用;海洋生态服务功能损失及恢复费用;所采取的恢复方案的研究费用;其他海洋生态功能损失认定及恢复措施产生的费用;海洋油污清除费用;损失认定及恢复的监测评估费用;调查费用等。

  关于损失赔偿标准、损失的计算以及赔偿金的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出台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一个可参考的范本。《解释》关于赔偿标准,采取具体损失差额赔偿与抽象损失定型化赔偿相结合的原则。所谓具体损失,就是根据受害人的具体情况和特点等主观利益损失量化计算的损失;抽象损失,就是因劳动能力丧失或受害人死亡等因素只能抽象评价的未来收入损失。所谓差额赔偿就是以受害人发生损害前后费用增加或者财产减少的算术差额作为赔偿依据的赔偿原则。定型化赔偿则不考虑具体受害人个人财产损失的算术差额,而是从损害赔偿的社会妥当性和社会公正性出发,为损害确定固定标准的赔偿原则。关于损害赔偿的计算,遵循主观计算(具体计算)与客观计算(抽象计算)相结合的原则。对实际发生的费用或损失,原则上依主观计算;对增加生活上需要和丢失利益损失,原则上依客观计算。损害赔偿计算的标准时,是指依据有关赔偿参数计算损害赔偿金额的大小时,应当以哪一时间点为标准进行计算。对赔偿金的支付兼采一次性支付和定期支付两种形式,以一次性支付为原则,定期支付为补充。同时规定定期支付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提供担保,进一步完善了定期支付的保障制度。对于我们的海洋环境损害赔偿也可以采用抽象损失定型化赔偿的原则,对损害赔偿的计算采用客观计算(抽象计算)的原则,具体确定赔偿的起算点。如果一次性支付有困难或者损害当时难以确定具体数目,可以采用定期金支付的方式,同时也应该要有义务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作为法律体系的完整性,针对每个项目我们应该规定具体赔偿的评估的技术标准,目前评估方法主要自然资源损害评估(NRDA)和生境等价分析(HEA)(这种技术性的规定应该由国家海洋环境保护局负责制定)。同时我们应该规定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以及鉴定方法。如在“塔斯曼”中北海监测中心的资质,虽然被告没有提出疑义,但是我认为更好的解决方法是直接在相关法律或者法规中规定相关的资质,只有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才可以作为索赔依据。

  总之,只有建立完整的法律、法规体系,才能更好的处理溢油事故保护海洋生态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