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5月1日新《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生效。《条例》将对两类主体产生重大影响:一是政府。《条例》进一步规范了政府行为,强化了政府统一监督管理职能;二就是企业。从总体说,《条例》着重规范了企业排污行为,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惩治力度,缓解了环境执法难题。就企业而言,则面临着比过去任何时候都高的环保要求。笔者拟从六个方面解析《条例》对在沪企业的影响,以期对企业有所裨益。
一、《条例》明确了企业建设和运行管理环保设施的义务。
《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间,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排放的污染物应当符合环保部门对试生产、试运行审批决定规定的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满前,向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即“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在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间,污染物排放不符合试生产、试运行审批决定规定的排放要求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过去有的房地产商比较短视,只顾造房赚钱,根本不考虑排污设施,或者造些“挂羊头、卖狗肉”的假污水处理设施,最终还是把生活污水偷偷排入河道。如今根据新《条例》,环保基础设施不合格,房产商就将无法获得建房审批。
二、企业的排污口设置和使用必须符合法规规范。
《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技术规范和标准设置污染物排放口,安装排污计量装置,设置标志牌,并对本单位排放口的排放行为负责。
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水应当从污水排放口排出,禁止使用雨水排放口排放污水。
已设置的污染物排放口不符合环保部门关于排放口设置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应当按照环保部门的规定进行改造。”
《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即“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不按有关环境保护技术规范和标准设置污染物排放口、安装排污计量装置或者设置标志牌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使用雨水排放口排放污水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该条明确了各企业对自己的污水排放口和雨水排放口负法律责任。以前经常出现甲企业排污口查出排污超标,甲却指认是乙企业借道排污。而环保部门容易陷入这样的“取证困局”,消耗大量的执法成本。现在新规定可以有效解决企业间互相推诿的情况。
三、企业具有报告污染物排放状况的义务。
《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环境管理台账。环境管理台账应当载明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和维护的情况及相应的主要参数、污染物排放情况及相关监测数据。
对污染物排放未实行在线监测或者在线监测未包含的污染物,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市环保局的规定,定期进行环境监测,并向环保部门报告监测情况。排污单位报送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保部门实施环境监督管理的参考依据。”
《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即“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建立环境管理台账或者未载明有关事项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按规定报告监测情况或者提供不实监测情况报告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确立了环境管理台帐制度和排污单位监测制度。企业可以委托环境监测机构,也可以自行对本企业的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数据制成台帐,以备环保部门检查。这项义务是企业过去不曾有的,因此企业应当予以重视并且加以落实。
四、环保部门可以直接要求违法企业限期治理,治理期限为十二个月。
《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本市对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固体废物、环境噪声超过国家或本市规定排放标准或者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实行限期治理。”
《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即“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污染物排放不符合限期治理决定中规定的排放要求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其限产或者停产,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限届满,排污单位经核查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其中,被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的企业,环保部门应当注销其排污许可证,有关部门应当依法6注销其相关证照。”
过去,环保部门一般不能直接对违法排污企业实行限期治理,并且治理期限不明,导致“限期”变为“无期”,“治理”流于形式。
如今,新《条例》不仅赋予环保部门在水、大气、固体废物、环境噪声等领域实行限期治理的决定权,规定治理时限为十二个月,而且创新性地规定了违反该规定的法律责任。因此,该规定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有力地保障了环保部门的执法权。在沪企业应当予以重视和配合。
五、环保部门将可以对企业行使暂扣、封存权。
《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保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物品予以暂扣或者封存:
(一)违法转移、处置放射源、危险废物的;
(二)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不当场暂扣或者封存,将可能造成证据灭失或者转移的。”
《条例》赋予环保部门暂扣、封存权后,将有力地推进基层环境执法工作,企业也将受到更为有力的法制监督。
六、环保部门可公布违法排污单位名单。
《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于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排污单位,环保部门可以公布违法排污单位名单。”
企业的社会影响是其极为重要的无形资产。用法规的形式规定了对排污违规、违法企业的公布措施,将大大提高排污企业的违法成本,该措施有时甚至比罚款100万元还有效。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已经拟订过“排污黑名单”并将其上网公布,这样,上榜企业在业务拓展、银行贷款等事务中将遭受种种阻碍。此外,2006年上海市环境保局与上海市资信有限公司合作,将在沪企业的环保信息纳入联合征信系统,可供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毫无疑问,这些措施将在很大程度上督促企业自觉地遵守环保法律法规,使企业毫无选择地改善并保持优良的环保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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