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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环境侵权法律制度的经济学分析
关闭窗口 日期:2006年6月30日14时 来源:中国环境法网 作者:王小军 编辑:

  我国环境侵权法律制度的经济学分析

  王小军

  [摘要]作者从经济学角度采用实证分析的方法分析我国环境侵权法律制度,指出其缺陷,并提出完善意见。作者认为环境侵权法是将企业生产的外部成本予以内部化的重要手段,其所追求的是公平,所以不应将受偿主体仅仅局限于直接受害人;但考虑到经济发展因素,“排除妨碍”的救济方法应被严格加以限制。

  [关键词]环境侵权,经济学分析,外部性

  法律经济学滥觞于20世纪30年代的美国,[1](P174—187)它以效益为核心价值取向,用简明的经济学概念来解释法律制度的结构。这种经济学的分析方法,为我们解释、评价建立于公平价值观之上的法律制度提供有益的研究工具。

  一.外部性、最优污染水平

  (一)外部性理论

  环境侵权指“因行为人污染环境造成财产权、人格权以及环境权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2](P18)在经济学家看来,环境污染是经济活动外部效应之一。所谓外部性,指“一个人或企业的行为影响了其他人或企业的福利,但是却没有激励机制使产生影响的人或企业在决策时考虑这种影响。”[3](P157)例如上游纺织厂将废水排入河流,会影响下游水上游玩场的经济效益,[4](P165)由于在市场的自发作用下,排污者不会承担这笔损失费用,所以纺织厂在生产决策过程中自然不会考虑其经营活动对娱乐场的负面影响。

  如图为外部效应示意图[5](P91),表示的是一厂商(下文称甲)在生产活动中以污染的方式产生的外部效应,而且由于受技术条件的限制,该厂商降低外部效应的方法只有一种——减少生产量。由于存在外部性,图中会出现两条边际成本曲线:社会边际成本和厂商个人边际成本曲线。根据微观经济学基本原理,在考虑包括污染费用在内的整个社会成本的情况下,厂商生产的最优产量应为Q2。但由于厂商在生产决策中仅考虑其所承担的个人成本,所以实际上企业会将产量扩张到Q3,所以外部性导致了市场发生扭曲,因为从社会的整体利益出发,Q3减去Q2部分的生产活动实质上导致了整体福利的降低。由于环境有自净能力,可以消纳一定量的污染物质,这意味着如果企业排出的污染物未超出环境的自净能力,其外部成本将为零。所以上图中的边际社会成本曲线和边际厂商个人成本曲线的初始段是重合的。(图中Q1表示环境质量没有变坏时企业的最大生产量)

  (二)最优污染水平

  在经济学家看来,环境污染是经济发展所不可避免的,关键是如何确定最有效益的污染水平。也就是说,外部效应也有一个最优值的问题。图2是企业甲的最优污染水平示意图:

  根据微观经济学原理,当边际社会成本曲线和边际个人成本曲线相交时社会净效益最大,所以Q2所对应的污染水平也就是最有效率的污染水平,经济学家称之为最优污染水平。[3](P158—163)。图中Q1为环境质量不恶化时的企业最大生产量。当企业的产品总量大于Q1而小于Q2时,虽然会发生物理性的污染,环境质量会有所下降,但由于这部分生产整体上会促进社会福利的改善,所以这段污染没有必要予以消除,即不应该强制企业将生产规模控制在Q1。

  (三)图1和图2的关系

  比较图1和图2。Q1和Q1均表示环境不恶化时企业的污染物排放量,所以Q1=Q1;Q2和Q2表示考虑外部效应时的甲企业最优生产量,而Q3和Q3则表示企业不考虑外部效应时的最优生产量,所以Q2=Q2、Q3=Q3。

  图2中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曲线的位置,则不无疑问。环境法学界通说认为排污标准是“以实现环境质量标准为目标……同时根据我国的工艺设备和技术条件,在经济上合理的情况下”[6](P113)制定的,可见排污标准在一定程度上是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相互妥协的产物,企业执行排污标准时的最大生产总量Q标必然略大于Q1(如图2所示)。经济学家则认为:排污标准作为政府控制污染的政策工具之一,是以实现最优污染水平为目标的,因而Q标应接近于Q2(如图3所示)。下文分述之。

  二.排污标准的经济学意义

  排污标准与环境侵权法的关系是一个令许多环境法学家困惑的话题。由于环境污染是因为经济活动的外部效应所引发的,所以污染的控制过程实际上就是将企业生产的外部成本予以内部化的过程。在经济学家看来,外部成本的内部化主要有两种思路:一是政府干预下的强制性外部成本内部化;二是不要政府干预,由市场自己决定,即在明确产权的前提下,由排污者和受害者通过市场交易解决污染问题[3](P165—170)。排污标准的控制方法属于前者,而环境侵权法则在本质上属于后者,两者互不搭界。

  见图2。根据微观经济学原理,排放标准的有效实施必须至少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超标排污的罚款F应等于或大于企业生产总量为Q标时的边际个人净收益

  P标,因为只有如此,超标排污者的个人收益才会等于或小于罚款总额,即超标排污而承受罚款对其个人而言是不经济的;二是假设超标排污后被罚款的概率为λ,则必须F大于P标与λ的乘积,因为只有这样,才能使社会平均违法成本大于平均违法收益,从而使行为人没有实施违法行为的经济激励。要满足上述条件意味着:首先应确认超标排污行为是行政违法行为,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对其予以罚款(或承担其他法律责任)。我国法律过去长期未明确规定超标排污为违法行为,只规定收取超标排污费,或限期治理[7](P85),2000年修订《大气污染防治法》后才开始明确规定超标排污为违法。其次,罚款应足够高。只有这样才能够提高超标排污的违法成本,促使其守法。

  (一)排污标准以实现环境质量标准为目标

  法学界通说采这种见解,则图2中,Q标应略大于Q1。此时企业遵守管制当局制定的排污标准,其生产规模将被控制于Q1。由于最优生产规模为Q2,所以,如此设定排污标准,虽然避免了外部效应的发生从而保证了社会的公平,但却是以牺牲经济效益为代价的,并且可能导致经济停滞,最终将影响社会的持续发展。事实上,实施此类排污标准将意味着图2中Q标到Q3之间的外部效应根本不会发生,也就是说企业生产的外部性如此之小以至于可以忽略不计。没有污染,自然也就没有研究环境侵权法的必要了,所以此种理解似有不妥。

  (二)排污标准以实现最优污染水平为目标

  经济学界采此种见解。下图为经济学界理解的排污标准示意图:此时排污标准曲线穿过B点,Q2点和Q标点重合。企业遵守排污标准,其生产规模将恰好控制为Q2,等于最优污染水平所对应的生产总量,从而实现社会效益的最大化。这正是经济学家所苦苦追求的目标。但从法学的角度来讲,由于社会上的其他企业或居民无偿承担了甲企业生产的外部成本(其总额为图中三角形Q1Q2B的面积),蒙受了不利益却没有得到任何补偿,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可见,单纯采用排污标准的控制方法不能同时保证公平和效益,所以在采用各种管制手段实现效益价值的同时,还应利用环境侵权法来改变价值在当事人之间的无偿转移现象以保证社会资源的公平分配。即首先应确定其他企业或公民有不受损害的产权,这种产权在法律上就表现为人格权、财产权以及环境权等法律权利。当上述权利受到侵害时,当事人之间可以通过自主协商或民事诉讼等方式,使排污企业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从而使双方的关系又回复到外部效应发生以前的状态,这样才能在保证效益的前提下实现公平。

  三.我国环境侵权法律制度的经济学分析

  我国现有的法律中,直接规定环境侵权行为的主要有以下几个法条:一是《民法通则》第124条“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二是《环境保护法》第41条“造成环境污染危害,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的规定。

  (一)《民法通则》第124条的经济学分析

  根据《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环境侵权的成立必须具备三个要件:违法行为、损害结果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8](P514-517)违法行为指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行为,即超标排污行为,这意味着企业达标排污即使造成环境污染,也不负民事责任,[8](P515)而企业超标排污若对他人造成损害,则至少会产生两种法律责任,即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如图3所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企业对从Q到Q2之间的生产过程中产生外部损害将不负赔偿责任,即社会中的其他企业或居民无偿承担了甲企业生产的外部成本——价值发生了无偿转移,这显然有违社会公平观念。

  经济学家科斯认为环境侵权具有相互性。为了避免企业对居民的损害,必须决定的真正问题是:允许企业损害居民?还是允许居民制止企业的加害行为?[9](P38)也就是说,究竟应将产权界定给哪一方?根据制度经济学原理,在交易成本为零时,产权的初始界定不影响交易的结果;而当交易成本不为零时,初始产权界定对交易结果具有非常重要的影响。第124条规定的经济学意义在于赋予了企业一定范围的产权:即生产总量在从Q到Q2时,企业甲有要求其他企业和居民承担本企业生产的外部成本的权利。这种产权分配笔者认为是不经济的。我们前面的分析是假定企业减少外部效益的手段只有一种——即降低生产量,而实际上企业还可以采取预防措施减少外部效应,例如安装污染治理设施等。从预防的角度看,环境侵权的预防属于“单边预防”,[9](P38)仅有加害人一方可以采取措施以减少事故发生的可能性,降低事故造成的损害。受害人由于不能预防损害结果的发生,只能承担事故成本。假设企业的预防成本为F,受害人的事故成本为S,那么S等于图5中三角形Q1Q2B的面积。由于环境损害的预防成本远远小于环境损害本身,即F小于S,这意味着企业甲本来可以采取预防措施(支出成本F)来避免污染事故的发生(即避免承担事故成本S),但由于“无责任原则导致致害人无采取任何预防措施的动机”,[10](P260)所以企业不会安装污染治理设施,社会只能承担事故成本S。因此从社会整体利益的角度出发,第124条对产权的界定是不科学、不经济的。

  另外,《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而第124条却赋予了企业一定范围的侵犯他人的权利:即只要企业达标排污,即使造成他人人身、财产的损害也无须承担民事责任。这无疑与第5条的规定相矛盾,在一定程度上会使后者所保护的权利落空。

  前文已经述及,对于预防污染而言,排污标准的功能在于实现效益即最优污染水平,环境侵权法的功能在于实现公平,即避免利益在主体之间的无偿转移,两者价值大异其趣。本条的规定将两者生拉硬拽在一起,殊值商榷。从法学的角度来讲,排污标准属于行政法范畴,而侵权法属于民法范畴,如此规定也模糊了法律部门之间的界限。

  (二)《环境保护法》第41条的经济学分析

  根据我国1989年通过的《环境保护法》第41条的规定,环境侵权的成立需要具备:造成环境污染的侵害行为、损害结果、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三个要件。[2](P166-185)相对于《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本条不再以排污标准作为侵害行为违法性的标准,这是一大进步。

  本条的适用以“环境污染”为前提,所谓“环境污染”指环境质量低于国家或地方的环境质量标准。[7](P85)环境质量标准以环境基准为依据并考虑技术可行性与经济合理性而制定,[7](P82)这意味着环境质量标准是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相互妥协的产物。所以从逻辑上讲,企业甲不造成环境污染的最大生产量Qq应高于Q1,如图3所示。由于没有造成“环境污染”,所以企业甲对于Q1到Qq之间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外部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虽然《环境保护法》第41条的规定对于企业甲生产总量大于Qq时的利益无偿转移现象予以了消除(部分地),但对于生产总量为Q1到Qq之间的不公平现象,该条规定却漠然视之,其不当如前所述。在此意义上,《环境保护法》相对于《民法通则》的进步难以令人满意。

  关于受偿主体。本条规定:“……(污染者)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从而将受偿主体仅仅限于直接受害者。即假如一名孕妇因受核辐射而产下一畸形胎儿的话,依据第41条的规定胎儿的健康损害将不能得到赔偿。从经济学角度,如此规定意味着即使对于企业甲生产总量大于Qq时的价值无偿转移现象,《环保法》第41条也没有完全予以消除,所以本条对公平价值的追求是不彻底的。另外,由于严格责任要对加害人采取预防措施产生有效的激励,其先决条件是“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赔偿必须等于事故成本,也就是说,赔偿必须是完全的”,[9](P39)所以从经济学角度看,本条规定的结果必然是企业甲将不会采取最有效的预防措施,以避免环境损害结果的出现。。

  本条关于“排除妨碍”的规定也颇值得玩味。“造成环境污染危害,有责任排除危害……”,据此,企业甲应对于Qq到Q3之间的外部效应予以排除。如果受技术条件的限制,企业只能采取降低生产规模的方法减少外部性的话,其将不得不把生产总量调整为Qq,这背离了最优污染水平,是不经济的。根据经济学原理,Qq到Q2之间污染属于不应当消除的经济性污染,[3](P158)也就是说此类污染不应适用“排除妨碍”,受害人只能要求损害赔偿(或补偿)。申言之,排除妨碍只能适用于Q2到Q3之间的污染。在这一方面,《民法通则》则比《环境保护法》要合理一些,因为对于环境侵权案件,《通则》第134条“排除妨碍”的适用是以第124条的满足为条件的,而124条所规定的恰恰是Q2到Q3之间的污染。

  四.我国环境侵权法的完善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我国环境侵权法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1)由于环境侵权法所追求的是公平价值,所以侵权法应设计为低于最优污染水平的所有外部效应都能够通过它得到消除。即对于总额为三角形Q1Q2B面积的全部外部成本(见图3),其他企业和居民都应该可以通过环境侵权法将其转由企业甲承担。这就要求环境侵权行为的成立只能以排污行为、损害结果、排污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为要件,附加其他要件可能导致不公平的结果;(2)受偿主体不应只限于直接受害人,因为这会促使加害人懈怠采取环境损害的预防措施,从而导致社会承担巨大的、本来可以避免的事故成本;(3)在环境侵权领域,“排除妨碍”的适用应该受到限制,只有超过最优污染水平的污染才可以适用排除妨碍。当然如何确定最优污染水平涉及到另外一个复杂的经济学问题,这超出了本文的讨论范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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