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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49条第3款规定:“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危险废物的危险性决定,并非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能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处理、处置等经营活动。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处理、处置活动,必须既具备一定要求的设备、设施,又要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能力等条件,否则,就有可能在经营过程中污染环境。废弃物交换中心在无防治污染环境和技术的条件下,从事收集、贮存、处理、处置含苯酚化工废料的经营活动,违反了法律这一规定。
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3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废弃物交换中心将含苯酚的化工废料随意委托他人处理符合本条规定的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这一条件。
我国《刑法》第338条规定: “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此规定,应依法追究废弃物交换中心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