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1997年,被告人王某因从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回收化工废料用于加工再利与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安某结识。1998年8月,该精细华工有限公司要处理一批无回收利用价值的化工废料,安某遂以每车600元的费用让王某帮助处理。
王某认为,虽然这批化工废料无法再加工利用,但只要帮助安某的公司处理一车,就能得到GO元的利润,遂表示同意。之后,王某便将这批未作任何处理的有毒化工废料分两批倾倒在莱县境内一条小溪的溪沟内。1998年12月,这批废料被县城建环保局发现,经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分析,化工废料中含有苯、吲哚、吡啶等多种对人体有毒有害的化合物,对小溪下游数万群众的用水安全已构成严重威胁。1999年4月2日,王某向公安机关自首。
[法律问题]
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有人认为,王某虽然实施了倾倒有毒化工废料的行
为,但未造成法定“严重后果”,因而,不应认定为犯罪;也有人认为,王某的行为已对数万群众的用水安全构成了严重威胁,应认定为犯罪;第三种意见认为不仅王某,包括安某及其所在的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行为都应认定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原因是安某及其所在公司明知是不可再利用的有毒废料却不采取任何防污措施而将其交由王某私自处理,这种行为已经违反了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安某及其公司主观上均有过错,都应对废料所造成的污染负间接责任。因此,三者的行为都应认定为犯罪。上述哪一种意见是正确的?
[法理分析]
上述前两种意见争执的核心在于,危险犯的情形能否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338条的规定,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必须是已经“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因而,根据这一规定,虽然实施了违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应认定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明知安某交给他的是不可再利用的有毒化工废料,为了贪图每车600元的处理费,而不负责任地将废料倾倒于溪沟中,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其主观上亦具有过失的过错,且由于王某倾倒废料的行为,某县内的该条小溪溪沟的土质受到污染,致使下游数万群众的用水安全受到威胁,因而,王某的行为可以认定为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但是,虽然王某的行为齐备了上述要件,但对于构成本罪最关键的一条“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来说,王某的行为并未导致此类严重后果。王某的行为属于典型的危险犯,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危险犯在此不构成犯罪。
至于“法律问题”中所列的第三种意见,即使王某倾倒废料的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已构成犯罪,也不应对安某及其所在的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按照“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定罪处罚。原因是安某及其公司私自处理有毒化工废料的行为虽已违反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其主观上也具有过失,但是,本案中的倾倒行为却不是由安某或其公司派人具体实施的,安某只是提供“劳务费’”,将化工废料违规交由王某处理,因而,对安某及其公司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同时,由于本罪对犯罪主观方面的要求为过失,而共同过失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因此,即使王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也不应将安某及其公司作为王某的共犯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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