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辉、陈景才等人诉某煤炭开发经营公司大气环境污染案
——析论大气环境标准与“不交叉执行”原则
[案情简介]
被告某地方煤炭开发经营公司在坨里镇坨里村设立运销站,进行出口煤炭
筛选加工及运输业务。原告陈辉、陈景才等人住宅与被告办公区相邻。原
告代表人陈景才诉称:被告从1988年建站到1991年扩建,再到1999年改变
道路走向,从没有进行过环境影响评价,也没有建设过任何防污措施。
1991年该公司运销站扩建,其扩建的站区离旁边的居民住宅只有五六米的
距离,该站在无任何防治污染设备及防治污染措施的情况下,筛选设备经
常昼夜工作,且每日早、中、晚3次运煤,尤其是晚上,经常有70吨以上
的重型煤车通过。常年如此,对周围的住户造成噪声、粉尘污染。自1991
年以来,当地空气中煤尘污染严重,居民乎日不能开窗户,甚至还要用多
层塑料布封挡窗户。近年来,当地居民的身体免疫力下降,呼吸道疾病增
加,癌症患者发病率远远高于其他地方,当地居民的正常生活和身心健康
受到严重地影响。附近居民曾多次找到该区环保局反映被告单位的电动筛
选带噪声扰民及粉尘严重等情况,要求制止运销站的污染行为。该区环
保局前去调查处理,制定了整改措施,并报市环保局备案。2000年3月16
日,该区环保局对被告发出限期治理通知书。但是,污染状况没有改变。
被告严重违反了我国<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
防治法)的规定,因此,被告应当承担污染损害的赔偿责任。被告方辩称:
原告所受的环境噪声、煤尘污染不是他们造成的,坨里地区空气质量不好
是历史形成的,居民受污染与他们没有直接的关系,而且该地区是北方煤
炭转运站,每天都有大量的煤炭出入坨里火车站,并且此地还有几家水泥
厂和水泥储存库、建材仓库,因而其污染责任应由多家负责。
该区法院通过调查了解到,该环保局曾经根据居民的举报,前去坨里镇坨
里村调查处理,制定了整改措施,并报市环保局备案。2000年3月16日,
该区环保局对被告发出限期治理通知书,提出进一步整改要求:第一,坚
持每日两次向煤堆和路面洒水;第二,厂界北侧围墙加高1米一2米;第三,
对运输车辆要加盖棚布,减少扬尘。以上措施要求在当年3月底完成。被告
按规定整改完毕。同时,法院依法委托市环保监测中心,于2001年3月23日
对煤炭开发经营公司进行无组织排放监测。监测结果:4个采样点无组织排
放颗粒浓度每立方米均小于1毫克,根据<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无组
织排放颗粒物监控浓度限值为每立方米5.0毫克。由于厂界北侧邻近马
路,—路面扬尘较大,对北厂界的监测点有一定影响,但监测结果表明被
告煤厂及周边环境,污染程度未超过国家标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考
虑双方的邻里关系,自愿给付陈辉等27人每人补偿费1200元。
该区法院认为:被告在经营中运输、加工原煤产生扬尘和噪声,对周围的
环境造成一定的影响,经有关部门监测,影响程度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自愿给付原告经济补偿,
法院准许。
据此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某地方煤炭开发经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
日内,给付原告陈辉等人各经济补偿费1200元;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1元,由原告负担。①
[法律问题]
(1)大气污染损害民事责任的承担。
(2)大气环境标准与“不交叉执行”原则。
[法律依据]
(1)(民法通则)第106、124条。
(2)(环境保护法)第41条。
(3)<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2条。
(4)<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法理和法律分析]
1.大气污染损害民事责任的承担
大气污染损害的民事责任是指公民、法人因污染大气环境,造成被害者人
身或财产损失而应承担民事方面的法律责任。
大气污染损害的民事责任构成要件有:(1)行为主体有致害行为;(2)存在
员害结果;(3)致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联系。由此可见,大气污染
损害的民事责任与传统的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相比具有特殊性,具体表现在:
首先,强调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是指因污染环境而给他人造成
人身、财产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即使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过失,也要对造成
的损害承阻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24条,(环境保护法)第41
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2条都确立了这一原则。行为主体免责的条件有
三种:一是不可抗力;二是因受害人自身引起的;三是由第三者的故意或
过失引起的。本案的陂告显然不具备上述免责条件。
其次,侵权行为的违法性不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只要从事了“致
人损害’’的行为并发生危害结果,即使行为是合法的,也要承担民事责
任。这是因为污染危害的发生通常是在污染源集中的地区,企业在正常生
产并符合标准排放污染物的情况下(其行为不发生违法性问题),其污染物
总量超过环境容量,而造成污染危害,即超过适用于当地的环境质量标准,
为了保护环境和公众利益,这种合法排污的行为,也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仅以被告没有超标排污为理由判决被告不承担
民事赔偿责任是不妥的。法院应对被告的行为是否对原告导致损害进行认
定。从本案原告反映的情况来看,虽然被告达标排放,但其行为导致了污
染受害所在地环境中污染物含量超过环境质量标准,根据<大气污染防治
法)第62条的规定,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就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
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而不管其排污是否达标。所以,排污
单位应该就其造成的污染承担责任。
2.大气环境标准与“不交叉执行”原则
我国主要的大气环境标准包括大气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两大类。
大气质量标准是指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依照法
定的程序对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域划分、标准分级、污染物项目、取值时
间及浓度限值、采样与分析方法及数据统计的有效性所作的规定。目前我
国适用的国家级大气质量标准是<环境空气质量标准》。该标准的意义在
于,它是判断不同大气环境功能区的空气质量是否已经受到污染的客观数
值,同时也是国家或地方确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值的直接依据。
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综合性标准)是根据国家对环境质量的要求,以及适
用的污染控制技术,并考虑经济承受能力,对排入环境的有害物质所产生
的各种因素所作的限制性规定。目前,我国制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主
要是<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它是判断企事业单位是否超标的依据。
同时,我国还制定了<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
排放标准)、<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炼焦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
准)、(水泥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汽车大气
污染物排放标准)、(摩托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等行业标准。行业性标准
与综合性标准均规定了“不交叉执行原则”,即两类标准虽然在某些控制
项目上有交叉,但是执行了行业性标准以后,便不再执行综合性标准(反之
也是如此)。如果执行行业性标准,即使控制项目不足,也不再执行综合
性标准中的项目(仅有锅炉、噪声、餐饮业油烟等个别标准例外)。本案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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