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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露等小学生诉某化工公司污染致人损害案
关闭窗口 日期:[jf:year]年[jf:month]月[jf:day]日[jf:hour]时 来源:《环境保护法典型案例》 作者:[jf:author] 编辑:yoko
  刘露等小学生诉某化工公司污染致人损害案——析论环境污染致人精神损害赔偿

  [案情简介]

  原告刘露等407人均为某小学学生,该校东南面是被告某化工公司。2001

  年4月4日,该公司反应釜车间因职工违章操作,发生苯乙烯泄漏事故,散

  发的气体影响到该小学,致使本案原告刘露等407人出现头昏、头痛、恶

  心、腹痛,咳嗽等症状。事故发生后,当地环保、卫生、教委等部门迅速

  组织调查,责令被告公司立即停产,并将部分有明显反应的学生送到医院

  检查。部分家长对该医院的检查结果持怀疑态度,随后自发带学生到其他

  医院检查,几家医院诊断的结果不统一。2001年4月12日,某省、市两级疾

  病预防控制中心等劳动卫生和职业病防治专家经过认真调查作出结论。根

  据流行病学调查及现有资料分析,专家组一致认为:本次小学师生出现的

  头昏、头痛、恶心、腹痛、咳嗽等症状,系由学校邻近的某化工公司苯乙

  烯泄漏引起的一次刺激反应,但没有苯乙烯的急、慢性中毒诊断的依据。

  4月13日,市政府召集有关部门进行了行政处理,被告公司根据市政府提出

  的处理意见,分两批共支付了医疗等费用合计132406,80元,医疗费用已

  基本兑现。但原告刘露等407人认为被告公司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并继续威胁

  其人身及财产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公司停止排放废水,并赔偿经济

  损失及精神损害,合计人民币766万元。法院另查明,1999年4月29日,当

  地环保局颁发给被告公司[第0064号]排污许可证,准予该公司废水排放每

  月876吨o2001年2月12日,环境监测站对被告公司的工业废水经现场突击检

  查,并取水样分析,废水达标排放。

  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公司因职工违章操作,发生苯乙烯泄漏事故,所散发

  的气体使周围的环境受到危害,应屑违反环保法律的污染环境行为。该行

  为致使本案原告刘露等407人出现头昏、头痛、恶心、腹痛、咳嗽等一次性

  刺激反应,对原告身体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故本案的事故,已符合构成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所应具备的有违反环保法律的污染环境行为、客观

  的损害事实及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等要件。被告公司对原告刘露等407人的

  环境侵权成立,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刘露等407人在起诉前,已

  就污染损害赔偿向当地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作了投诉及请求。当地政府及

  行政主管部门及时进行行政政处理,被告公司为此已承担了包括检查费、

  医疗费、车费等原告刘露等407人所称损失合计132406.80元。被告公司所

  承担的该部分责任形式,与其在本案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形式完全相同。

  因此,可以认定原告的该部分经济损失已通过行政处理途径获得救济。本

  案中,刘露等407人还主张其他损失,但除去被告已支付的医疗等费用

  132406.80元,均无具体的事实依据,法院对此无法认定。

  法院认为,尽管本案被告公司的环境侵权行为尚未对原告的身体健康造成

  严重损害,但考虑到其污染环境的行为侵害的对象人数众多,并在一定程

  度上,其侵权行为已影响了原告刘露等407人在当地正常的学习、生活秩

  序,故应视为其侵权行为已构成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因此,被告公司应

  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综合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被告公司侵权

  的具体情节、过错程度及其承扭责任的经济能力,对原告刘露等407人诉请

  的精神损失赔偿费,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2001年12月24日,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124条,(环境

  保护法)第41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第9条第3项、第10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

  如下:(1)被告某化工公司应赔偿原告刘露等407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

  203500元(每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元,500元X407人二203500元),于

  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费。(2)驳回原告刘露等407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①[法律问题]

  环境民事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法律依据]

  (1)《民法通则)第124条。

  (2)<环境保护法)第41条。

  (3)<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2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8、9、10条。

  [法理和法律分析]

  本案是一起严重的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案,法院严格适用了无过错责任的归

  责原则,被告虽然达标排放,但并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尤其应当引起关

  注的是,法院在此正确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

  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被告对原告受到的精神损害进行赔

  偿,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范围扩大到精神损害。也就是说,在<关于确定

  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实行以后,环境侵权还可

  能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1.环境损害赔偿的范围.

  民事责任中的损害赔偿,作为一种救济方法,是用来补偿受害人遭受的经

  济损失,具有补偿性,因此要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必须先确定受害人遭

  受了哪些损失。环境损害事实可以按不同标准进行不同划分。我们通常把

  环境损害事实划分为:(1)直接损害与间接损害。直接损害是指受害人因受

  环境污染或破坏而导致现有财产的减少或丧失,如农作物减产、鱼虾苗死

  亡等。间接损害是指受害人在正常情况下应当得到,但因受环境污染或破

  坏而未能得到的那部分收入,如渔民因鱼塘受污染致使鱼苗死亡而未能得

  到成鱼的收入,工人因环境污染致病住院治疗而使工资收入减少等。(2)物

  质损害与精神损害。物质损害是指在经济利益上受到的损害,如因污染而

  造成饲养的禽、畜、水产和种植的庄稼等动植物的死亡,因强烈的震动而

  造成房屋的开裂、倒塌等;即使是对公民的健康、生命造成伤害(伤、残、

  亡),也是最后以医疗费、误工费、残补、丧葬费、抚养费等的金钱数额计

  算的。精神损害,是指精神上、心理上的损害,是无法以金钱数额计

  算的。如某工厂周围的居民长期受噪声污染造成失眠、头痛、心悸、无力

  等症状,健康上受到很多损害;但这些却都是精神上的痛苦,暂时完全无

  法以金钱计算,这便是精神损害。本案中,原告407名小学生,由于污染而

  妨碍其正常的学.习、生活秩序,因此给其本人和家庭带来严重精神焦虑,

  并影响其今后的身心健康发展,已构成精神损害。

  在我国传统的民事损害赔偿制度中,赔偿范围的确定通常遵循两个原则:

  其一,对财产损失全部赔偿的原则;其二,对人身侵害只赔偿所引起的财

  产损失的原则。结果就是只能赔偿表现为财产利益的损失,对于非财产利

  益的损失,如精神上的损害、生活利益的损害、甚至虽侵害人身权利,而

  光财产利益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只采取停止危害、排除妨害等保护方

  法。(民法通则)第120条首次规定了精神损害可以要求经济赔偿,但只限于

  对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少数几种权利的侵犯。而姓名权、肖像权、

  名誉权等几种权利与环境侵权基本上无关。因此,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

  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施行前,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中,损害

  赔偿的范围只是物质损失部分,不包括精神损害。

  2,精神损害赔偿

  由于环境损害有其自身特点,其损害范围,之广,不仅表现为直接的财产

  损失,而且很大-厶部分是造成非财产利益的损害,表现为对人的精神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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