降低或放松国内的环境标准以吸引或鼓励外国投资者,但没有要求
投资者为了保护东道国环境而采纳高于东道国环境标准的母国标准。
在跨国公司的环境责任方面也是采取迁就的态度,《多国公司指南》
只不过是在自愿基础上的非约束性规定。
尽管MAI因种种原因而流产,但其对未来WTO主持的国际投资总协定
的谈判的影响不容低估。
2)世界贸易组织
可持续发展对WTO基本原则提出了严峻的挑战,主要有:国内外同等
产品同等待遇与工艺和生产方法即PPM问题;跨国公司在发展中国家
投资设厂采用双重环境标准的合理性问题;在多边及环境协议中成
员国与非成员国享受不同的待遇问题;污染避风港及国内淘汰、禁
止或严格限制的产业、技术、生产工艺、设备、产品等转移的环境
责任问题。WTO对商品贸易、服务贸易等制定了国际规范,但国际社
会在多边投资规则方面还无建树,也缺乏投资与可持续发展条款,
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重大缺陷。
3)<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的巴塞尔公约)
1989年通过,1992年生效的<巴塞尔公约)对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
及其处置问题进行了规定,该(公约)是有成效的,但缺陷是没有明
确规定非法输出者及输出国的责任,特别是没有涉及以直接投资方
式将污染密集产业转移到发展中国家问题,也没有涉及由于转移污
染密集产业、产品、技术对发展中国家的生态环境造成的负面影响
而进行合理补偿问题。
4)保护臭氧层的国际公约
尽管<蒙特利尔议定书)及其修正案中为发展中国家提供了一个较长
期的宽限期,但它在非缔约国通过投资方式向第五条款缔约国转移
ODS生产和消费没有采取任何防止措施。其允许向第五条款成员国
转移ODS的生产与消费条款本身为发达国家和一些新兴工业化国家向
发展中国家转移这些产品的生产和消费
开了绿灯。一些投资者利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淘汰时间的差距;
以直接投资方式将ODS的生产和消费转移到发展中缔约国。投资母国
或地区尤其是非第五条款缔约国没有对自己的企业向第五条款成员
国转移ODS的生产和消费采取有效的法律上的限制乃至惩罚措施,
这也是保护臭氧层工作的一大漏洞。
(3)国内长期沿袭传统赶超型的非可持续发展模式
我国1978年以前一直实施消耗型而非效益型的发展模式,即实行非
可持续发展模式,表现为注重经济增长的规模与速度而忽视其质量,
忽视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注重外延增长而忽视内涵发
展。改革开放以来,发展模式有了些变化,但仍然没有摆脱非可持
续发展模式的框架,一些领导还是过分追求经济快速增长,更多的
强调眼前利益而忽视长远利益。生态环境质量问题长期以来得不到
应有的重视,忽视生态环境保护和损害生态环境的行为时常出现。
(4)吸收外商投资战略尚未有意识地建立在可持续发展原则基础上
目前的对外开放模式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非可持续发展模式的特征,
更多地追求规模与速度而没有很好地考虑如何为促进国家的整体可
持续发展服务,在借鉴比较优势理论时仍带有不少盲目性,往往较
多地考虑狭义比较利益,
而忽视如何取得更多的广义比较利益。一些地方还没有牢固树立起
环境保护基本国策意识,在利用外资与环境保护发生矛盾时,往往
以牺牲环保来求得经济上短期局部的“增长”。在利用外资的战略
上注重规模与速度而重视环境质量不够,结果在利用外资过程中忽
视环保与损害环境行为的现象时有发生。
污染转嫁或转移是地区之间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结果。一般情况下,
经济发达地区的环境保护标准比较严,造成发达国家或地区与欠发
达国家或地区环境标准的落差,落差本身代表了一定环境资源的价
值,欠发达地区为了寻求经济增长,往往牺牲环境质量,制定较低
环境标准,甚至没有有效的环境标准,以生态价值换取经济价值。
因此,只要存在经济发展的地区差异,就会有污染转嫁或转移的现
象。我国既是发展中国家,又是新兴的市场经济国家,国内的经济
发展不平衡,存在东部、中部和西部的差异,城市和乡村的差异,
因而,在污染转嫁方面存在着内外两重压力,这也是我国的一个特
点。为防止内外两方面的污染转嫁或转移,(环境保护法)第30条和
第34条专门作了规定。
3.污染转嫁或转移的构成要件
(1)转移的设备或技术对环境的污染危害严重。这是构成污染转嫁的
首要要件。如果转移的技术或设备仅仅不够先进,尚不至于给环境造
成严重的危害,则不能轻率地一律认定为污染转嫁。
(2)接受转移的企业或个体生产经营者没有防治环境污染的技术、
设备、资金。如果接受转移者有足够先进的技术和设备配套解决环境
污染问题,则即使转移的技术和设备比较落后,也不应该视为污染转
嫁。
(3)主观上有过错,其中转嫁方多出于故意,受让方多出于过失,但
也有出于故意的。转嫁方一般是在明知自己的技术或设备已经淘汰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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