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尽可能充足的正当理由
通过环境例外措施限制国际贸易,必须具有充分的理由。这是环境例外措施在国际贸易体制中获得正当性和合法性的基础。依据WTO有关协定,各成员国通过环境例外措施实施贸易限制,可以选择如下主要理由中的一项或者多项:
(1)保护人类生命、健康和安全
GATT第20条(b)项关于一般例外的经典表述为:“为保护人类……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4条(b)几乎完全沿用了同一规定。《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的表述稍有区别。根据该协定第2条,“保护人类健康或安全”,是该协定允许通过技术法规实施贸易限制的五个“合法目标”之一。
(2)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和健康
“为保护……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也是GATT第20条(b)项所允许的一般例外情形。《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4条(b)和《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第2条也做了相同规定。《实施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协定》的表述小有区别。该协定序言规定,“改善动物健康和植物卫生状况”,是该协定允许通过技术法规实施贸易限制的宗旨之一。
(3)保护可能枯竭的自然资源
GATT第20条(g)项的表述为:“与保护可用竭的自然资源有关的措施。”这里所指的自然资源,必须是可以利用的,而且可能因利用而枯竭。如前所述,在环境与贸易的国际实践中,“可用竭的自然资源”的适用范围已经扩大。它不仅包括石油、煤炭等不可再生的无生命矿物资源,还包括海豚、海龟等可再生的有生命自然资源。根据1995年委内瑞拉、巴西诉美国汽油标准的裁决结果,“清洁空气”也被解释为“可用竭的自然资源”。由此不难想象,保护清洁的淡水、适宜利用的海水、土地、森林、草原、除动植物之外的野生生物,以及其他一切可能枯竭的自然资源,都可以成为成员国实施环境例外措施的理由。
(4)保护自然文化遗产
《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20条(f)项规定,缔约方有权为保护具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国宝而采取必要措施。这种措施无疑包括禁止和限制文物的国际交易。另据我国加入的《关于禁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的方法的公约》和《关于被盗或者非法出口文物的公约》,缔约国有权对自然文化遗产的进出口实施许可管制。
(5)减少污染危害
根据《补贴与反补贴协定》有关规定,可以对现有设施“减少废弃物和污染”的计划提供税收抵免之类的财政鼓励,用以援助其适应新的环境法律要求。其他国家不得以环境补贴扭曲贸易为由提出指控。又据《实施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协定》及其附件A的规定,“保护成员领土内的人类或动物的生命或健康免受……污染物……所产生的风险”,是该协定允许的正当措施。
(6)保护环境
这是WTO法律文件新的表述,其涵义更为宽泛,适用面也更大。1994年达成的《建立WTO协定》即明确规定,“寻求保护和维护环境”乃是其基本宗旨之一。《农业协定》也规定,“注意到非贸易关注,包括……保护环境的需要。”《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第2条规定:通过技术法规实施贸易限制的“合法目标特别包括……保护环境。”《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27条规定,为了“避免对环境造成严重危害所必需”时,可以拒绝对与贸易有关的某些发明授予专利权。
(7)保护核安全
GATT第21条(b)(i)项规定,成员国为了保护其国家安全利益的需要,可以采取“与裂变和聚变物质或衍生这些物质的物质有关的”任何行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353条(b)(i)项和《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4条之二的(b)(ii)项也作了完全相同的规定。这类行动被称为“安全例外”。在中国,国家环保总局负责核安全、辐射环境、放射性废物监督管理,对核设施安全、核技术应用、伴有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的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管,对核材料的管制实施安全监督。因此,基于核利用中的环境安全的需要,可以采取相关的而且严格的贸易管制措施。
(8)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和差别待遇
在国际贸易领域,WTO及其各主要协定,都承认发展中国家可能存在特殊困难和特殊需要,因而有权享有特殊和差别待遇。如《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第12条明确规定,根据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和差别待遇,可根据其请求,“就本协定下全部或部分义务,给予特定的、有时限的例外”。甚至《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对发展中国家作为贸易争端一方时也有特殊规定。争端解决机构不仅可以适用对发展中国家较为有利的某些特殊程序和较长的时限,还必须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利益给予特殊关注,并要在裁判文书中说明如何考虑针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和差别待遇。在国际环境领域,有关环境公约,特别是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以来达成的各主要国际环境法律文件,也都坚持共同但有区别的原则,并承认发展中国家应当享有特殊和差别待遇。
因此,在国际贸易与环境领域,基于国际社会普遍承认的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和差别待遇原则,不仅发展中国家有权采取特殊措施,或者要求发达国家采取特殊措施,而且发达国家也应当采取相应的特殊措施,给予发展中国家以特殊待遇。例如,欧盟2001年12月10日通过了《普惠制适用条例》,第21至24条专门规定了“环境保护特殊鼓励安排”(SpecialIncentivesArrangement,SIA)。根据该项安排,对原产于发展中国家的热带地区产品,如果产地的环境立法和执法符合可持续发展原则,就可在普惠制基础上单向给予15至30%的额外进口关税优惠。经国家环保总局等部门建议,中国政府已于2002年初向欧盟提出了享受“环境保护特殊鼓励安排”的申请;欧盟对此反映积极,其《官方公报》2002年6月15日公布了中国的申请,现正对我国的环保鼓励安排申请进行审查。
2.确定实施贸易限制的主要对象
根据WTO协定关于其职责范围的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文件的规定,通过环境例外措施实施贸易限制的对象,主要包括:
(1)货物贸易。这是环境例外措施的主要限制对象。从环境保护角度分析,根据货物的特性特别是其对环境的影响,可以对不同货物分别实行禁止贸易、限制贸易、自由贸易等具体措施。
(2)服务贸易。“环境服务”是WTO框架下服务贸易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保护人类、动物和植物的生命和健康,各成员有权对服务贸易实施例外措施。根据中国入世有关法律文件,特别是《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第二部分关于具体承诺之“6.环境服务”的规定,中国在入世环节,已就环境服务贸易领域对外开放作了具体承诺,同时为了保护国家利益也作了若干限制。如在承诺开放的行业中明确规定“不包括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检查”。此外,还就环境服务领域的商业存在形式作了限制,即“允许外国服务者仅限于以合资企业形式提供环境服务”。
(3)知识产权。《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保护范围除版权、商标外,还包括地理标识、专利、植物新品种等。这里有几个问题与环境保护密切相关,需要予以关注。
首先,关于地理标识。依该协定第22条的规定,它是识别某一货物来源于某一特定地区或地方的标识,用以表明该货物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我国目前在推行有机食品、绿色商品或无公害食品以及其他出口品方面,可以通过生产基地的环境标准管理和监测认定,在此基础上利用地理标识,促进出口贸易。其次,关于专利保护。该协定第27条规定,为了“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或者为了“避免对环境造成严重危害所必需”时,可以拒绝对与贸易有关的某些发明授予专利权。特别是通过转基因和其他生物技术产生的某些生物品种,一旦释放到环境就可能造成严重危害,对这类发明可以拒绝授予专利。第三,关于植物新品种保护。根据该协定和我国已批准的《国际植物新品种公约》有关规定,经过人工培育或者对野生植物加以开发获得的品种,可以申请专利权或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我国生物物种丰富,必须根据生物资源的国家主权,有效保护传统的生物遗传基因和特有的植物资源,以及高度依赖这些植物资源的农业、林业、制药业等经济利益。由于植物新品种的专利权或者品种权都意味着排他利用,为此,要防止其他国家的公司或者个人窃取我国特有的植物资源或者植物基因之后,作为植物新品种进行恶意登记,从而限制我国农林医药等产业的传统利用。第四,关于遗传资源的出口和知识产权管理。我国在通过提供生物遗传资源同其他国家开展合作时,应当根据《生物多样性公约》第15、16和19条等有关规定,实行事先知情同意,并加强知识产权的管理,特别是在签定对外合作协议时,应依法要求外国合作方向我提供和转让利用遗传资源的技术,包括受到专利和其他知识产权保护的技术,并在公平基础上使我国优先取得基于所提供遗传资源产生的成果和惠益。
(4)国际投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协定》第3条规定:“GATT1994项下的所有例外,均酌情适用于本协定的规定。”换而言之,GATT允许的包括环境例外在内的一般例外和安全例外,都可适用于投资管理。国际投资对环境具有重大影响,因此,各国有权为了环境保护而对国际投资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
(5)技术贸易。技术的国际贸易以及技术的采用对环境可能产生重要影响,因此,为了控制不利环境影响,并促进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技术引进,有关技术的进出口也已成为贸易管制的对象。
3.选择适当的实施贸易限制的主要手段
通过环境例外措施实施贸易限制的手段,是指国家基于环境保护的考虑所采取的有关或者影响贸易的具体措施,也可称为贸易壁垒。它存在关税壁垒与非关税本条共有3页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