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原告:孙某;
被告:某投资公司(第一被告人);
被告:某公路发展公司(第二被告人)。
1999年11月,孙某起诉至一审法院称:1992年11月,我家原居住地区拆迁,我与第一被告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被第一被告人安置到现址居住。入住后发现该楼临近高速公路,噪声污染非常严重,日常生活和学习受到严重干扰,身心健康受到伤害。我多次要求第一被告解决,均无结果,故要求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限期采取减轻噪声污染的措施,将住房内噪声值降到标准值以下,同时赔偿入住75个月以来的噪声扰民补偿费4500元(每月60元)。
第一被告辩称:该小区建设时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原告现址小区的建设履行了当时的勘探、规划、设计、施工等法定手续,房屋竣工后,经过了建设工程质量验收,符合交付使用条件。高速路已通车,当时的设计已经考虑了高速公路的影响,并获得规划部门的批准,但有些情况的出现是规划设计时无法预见的,我公司对噪声污染后果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被告辩称:高速公路第一、二期工程早在1987年即已建成通车,而原告现住址小区是1994年建成,建路在前,建房在后,因此交通运输噪声污染责任不能归咎于我单位。而且,高速公路的设计、建造、管理均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现交通量亦远未突破设计的车流量,我方没有未尽管理义务而导致交通噪声加大的情形,对噪声污染的损害后果没有任何过错,而第一被告应当预见而未能预见可能给居民带来的噪声污染,亦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故应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
经法院审理查明,1992年,第一被告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原告原住所地区进行拆迁,1994年5月,原告按住宅拆迁安置补助协议的约定,入住第一被告开发建设的现住址,该住宅楼建设审批符合当时的规划要求。1997年11月3日22时,经某环境保护监测站对原告住宅进行三处测点的环境噪声监测,噪声值分别为78.4,77.3,69.2分贝。该地区属《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中规定的4类区域,昼间环境噪声最高限值为70分贝,夜间环境噪声最高限值为55分贝。
噪声污染主要是由高速公路过往车辆所致,且由于客观原因,该地区环境噪声污染不可能彻底消除,解决住处的噪声污染问题,暂只能在建筑外窗采取隔声措施。
另查,第一被告承建的原告住所小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档案内无环保部门出具的有关材料:1992年该高速公路此地段无规划隔离带宽度的具体要求,该住宅楼建设审批符合当时的规划要求。
二、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环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原告及其家人自入住由第一被告建设安置的住房以来,正常的生活和学习受到来自高速公路噪声污染的严重干扰,造成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采取积极措施减轻、排除交通运输噪声污染的危害,并赔偿原告及其家人入住以来正常生活、学习所受噪声污染危害的损失。因此,第一被告在本案中应负主要责任,第二被告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判决::
1、第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2个月内为原告承租的住房安装隔声窗,将该住房的噪声达到《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中4类标准规定的环境噪声最高限值以下。
2、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赔偿原告所受噪声污染损失每月五十元,其中,第一被告负担四十元,第二被告负担十元,自1994年5月起至住房安装隔离窗之月。
一审判决后,原告和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均不同意原判,上诉至二审法院。原告认为原审判决所确定的降低噪声措施,无形中剥夺了我作为住户的通风权,且原判赔偿数额偏低,要求提高每月赔偿数额,增加一次性补偿费和今后噪声扰民费。第一被告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要求我方改善的是环境噪声,我方无法做到,仍坚持原答辩意见,要求依法改判。第二被告上诉中仍持原答辩意见,要求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环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保护、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是现代人所共同追求的目标。原告一家自1994年入住现住房以来,生活和学习受到来自高速公路噪声污染的严重干扰。第一被告在开发建设该住宅楼时,该高速公路已通车数年,该公司有关建楼规划手续虽符合当时规定,但并不能免除该公司对噪声污染进行治理的责任,即该公司作为原告所住楼房的建设单位,在已有的城市道路一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有责任采取措施减轻交通运输噪声影响,故第一被告在治理和改善住户居住条件的问题上应承担主要责任。第二被告是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人和受益人,故有义务承担起治理和改善环境的责任。鉴于原告一家在采取隔声措施后,势必影响到日常通风,因此应子以一定补偿为宜,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关于采取隔声设施降低噪声后应达到的标准一节,如按原审法院所判,第一被告无法达到,故二审法院将根据实际情况改判。二审法院改判如下:
1、变更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为:第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2个月内为原告住房安装隔声窗(双层),将该住房的室内噪声降至昼间60分贝以下,夜间45分贝以卜下;
2、变更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为: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赔偿原告所受噪声污染损失每月60元,其中第一被告负担50元,第二被告负担10元,自1994年5月起至住房安装隔声窗之月,于本判决生效后2个月内给付;
3、第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3000元。
三、分析提要
本案是我国第一起交通噪声污染损害赔偿案,法院审理时十分重视,征求了专家学者的意见,亦引起社会广泛的关注。除了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外,综合各方面的意见和看法如下:
1、本案的性质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属于侵权案件,侵权行为人是公路管理部门(包括第二被告)和交通管理部门,因此,亦应将交通管理部门列为被告,而且应由这两个单位承担主要责任。第一被告是房地产发展商,不是侵权行为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或不应承担主要责任。且适用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这种意见曾经是许多学者的主张。
2、造成本案污染损害后果的最直接原因是有关部门的行政不作为,主要是规划部门的规划审查不当,环保部门未主动进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而两被告均无过错,或无主要过错。因此,应通过行政诉讼追究规划部门和环保部门的行政不作为责任,并依照《国家赔偿法》对原告子以赔偿。
3、原告也有过错。因为原告同意居住在交通干线附近,主观上可能有特殊的利益追求,例如出行方便等,为了此种利益,可能会忽视了或不理会噪声污染的问题,这就是所谓的鱼与熊掌不可兼得的道理。因此,原告应自行承担噪声污染的损害后果,或是主要由其自行承担这种后果。
4、本案不属于侵权案,而是属于合同纠纷,即第一被告未能按安置协议为原告提供适合居住的住宅,主要责任在第一被告。处理上,可要求第一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或解除合同,为原告提供适合居住的住宅。
笔者参加了一审法院组织的专家咨询,主要观点如下::
第一,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适用的民事归责原则上,笔者一直主张要慎用无过错原则。过错原则与无过错原则的适用应有先后次序,即有过错情况下首先适用过错原则,然后才适用或者不适用无过错原则,这样做符合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法治发展水平的需要,在司法实践上也更为合理可行。本案中第一被告具有明显的过错,应由其承担全部的或主要的责任。
第二,第一被告的过错有三方面,首先是合同上之过错,即未能按合同的规定(或法律的规定)为原告提供符合环境法规定的适合居住的住宅;其次是行政法上的过错,即未能按行政法和环境法之规定履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法定程序;再次是侵权法上的过错,将居民安置到有损人的健康的区域,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或环境权。这是造成原告损害的基本原因。
第三,关十第二被告的责任问题,笔者认为,第二被告无过错,在有过错方的情况下(包括受害人过错),不应由第二被告承担责任;在没有过错方的情况下,可以考虑由第二被告承担无过错责任。
第四,关十规划、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的责任问题,笔者认为,我国司法审判应注意两个问题,一是避免当事人将体制上的问题用作司法免责的借口;二是应通过司法行为严格规范经营者,这也是当今世界各国法律界的共识。如果过多地将司法的注意力放在行政部门的责任上,将会使违法者有机可乘,减损司法价值。本案行政主管部门的作法符合当时的规定,没有明显的违法性,不应考虑追究行政责任。
本案表明了交通噪声污染损害案件有别于其他环境污染损害案件的一些特殊性问题,例如加害人及其责任的特殊性,交通噪声来源于车辆,但不能直接将加害人确认为车辆或与车辆相关的道路,交通噪声污染损害表现为一系列因果关系的次序,这个次序中当事人的过错是至关重要的,而不宜简单地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再如,不宜将这类案件简单地视为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上述一系列因果关系中很可能存在合同关系,而这种合同关系又很可能是审理案件最为关键的因素。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周坷教授 |